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止执行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第五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止执行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止执行
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市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改革方案(草案)》,原则同意该方案,并决定在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关法规之前,中止执行以《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60项行政审批事项。
本决定自2001年10月25日起施行。
附:中止执行的60项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 附: 中止执行的60项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序
号
行政审批事项
中止执行审批
的市级行政主
管部门
审批依据
1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验收
市水务局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20条2
机场地区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
的审批(市空港办负责审批部
分) 市空港办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
理条例》第41条第2款
3
印刷本市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审批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29条第1款4
外省市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和
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
的批准文书验证登记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11条第2、3款
5
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审核(
市测绘办负责审批部分)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25条第2款6
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
公开的测绘成果审批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28条第3款7
使用大地测量、卫星测量成果
审核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25条第1款8
拆除原有基地内房屋的规范许
可 市规划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58条9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审核(市市政局负责审批部
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8条
10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竣工
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
后三年内挖掘的审批 市市政局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31条第1款
11
公路上公交客运车辆站点设置
或者移位的审批(市市政局负
责审批部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37条第1款
12
城市道路上公交客运车辆站点
设置或者移交的审批 市市政局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
理条例》第36条13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市市政局
负责审批部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11条14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项目竣工
验收 市市政局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
理条例》第18条第1款15
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市市政局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17条第1款16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审核 市市政局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42条17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
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
、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审批
(市市政局负责审批部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
理条例》第35条第1款
18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
牌、招贴牌审批(市市政局负
责审批部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
理条例》第35条第2款
19
综合开发建设地区环卫设施规
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市市容环卫局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32条20
核发建筑业专业人员和操作工
人上岗证书(43个工种)
市建委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
例》第46条修改情况的说
明第7条21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
单位分包业务审批市建委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
例》第24条第3款22
道路快件运输企业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2、6、9、47条23
道路冷藏保温运输企业设立、
变更、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2、6、9、47条24
单位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
路运输审批(市交通局负责审
批部分)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2、7条
25
道路搬场运输企业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26
道路搬运装卸企业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27
货物包装企业设立、变更、歇
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28
货物仓储企业的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29
商品车发送企业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30
道路货物运输配载企业设立、
变更、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31
单位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
以上维护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7条32
单位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检测
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7条33
水路客运、货运企业(含个体
工商户)筹建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10条34
采用空调公交车辆营运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
客运管理条例》第19条第
1款35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聘用驾驶
员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
例》第15条第1款36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停车场
地关闭或改变用途审批(市交
通局负责审批部分) 市交通局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
例》第22条第3款
37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
市绿化局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5条、10条38
因特殊情况变更公园开放时间
的审批 市绿化局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22条第2款39
绿化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报审
核 市绿化局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
理条例》第17条第5款40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方案审查 市民防办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37
条41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登记
市民防办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41
条42
道路运输中的汽车货物运输(
含装卸)价格审批 市物价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12条第1款43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
单位备案和购买特种印章制作
设备的审批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17
条第2款、第3款44
销售的消防产品登记备案
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39
条第4款45
安装、维修消防设备的施工单
位资质审定 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30
条46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单
位审批 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39
条第2款47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
备案(市公安局负责审批的部
分)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20
条第2款48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电影院)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49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剧场)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0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1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2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体育场馆)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3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溜冰场)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4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游泳池)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5
申领非机动车号牌的审批
市公安局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
例》第15条56
销售多色复印设备审批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18
条第2款57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及改变
使用性质的审批 市体育局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
例》第21条第1款58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收取报名
费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文化
娱乐项目比赛活动的审核市文广影视局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
理条例》第31条第1款
59
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
核准(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审批
部分)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
理条例》第19条
60
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
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
刊展销活动审批(市新闻出版
局负责审批部分)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
理条例》第15条第1款
d27704--011121wjk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23日通过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现予公布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22件现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停止执行的36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实施机关 1
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
书的核发《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
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人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3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
认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9月
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经委
4
工农业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证
书》的核发《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月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市环保局
5
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等从
业人员上岗证的核发《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2
年5月21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市轨道交通处
6
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申请《
上岗合格证》的核发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通过)第六条第(四)
项、第十条第(一)项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7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
8
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
通过)第十四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9
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
通过)第十五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10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0年12
月15日通过)第十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11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
的上岗证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公安局
12
外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
证的核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市建委
13
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沪
承接勘察设计业务许可证的核
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市建委
14
外地进沪承接造价咨询业务许
可证的核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市建委
15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
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
运输的审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
10月21日通过)第十六条
市港口局
16
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
年8月26日通过)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7
在港存期内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市港口局
18
超过港存期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一条市港口局
19
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堆放业务的
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远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
款市港口局
20
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专
用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开业
的前置审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款市殡葬管理处
21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前置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
款区、县民政局
22
设置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审
批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3
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
销售目录》的审核《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
22日通过)第三十一条市燃气管理处
24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
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通过)第四条第二款市建委
25
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审批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
款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
门
26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12
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市测绘管理部门
27
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
座、咖啡馆)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
条市公安局
28
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
制行业)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
条市公安局
29
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
招生范围的审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
教育法〉办法》(1993年2月6日通过)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0
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
教育无关的活动的许可《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年6
月20日通过)第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1
遗体需要延期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
县民政局32
遗体存放超期强制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
县民政局33
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
血液的审批《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22日
通过)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34
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
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
大功率扬声器的审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月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市环保局
35
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核发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十四条市公安局
36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
许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
可)《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规定》(1985年7月5日通过)第五条第
(四)项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