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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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三条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自然资源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第六条 规划编制经费按事权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和规划项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城乡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开展规划项目的申请、审核、入库、资金分配计划、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将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随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第八条 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经济功能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区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九条 城市设计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其成果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应当加强对山脊线、天际线和滨水岸线的规划控制,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山海相拥、陆岛相望、城田相依的风貌格局。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开展交通、市政、景观、环保、水资源等专项评估,经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横琴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全市性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的立项、编制、审议、审批、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专项规划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应当定期进行修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位于城镇地区的村庄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规划管理,可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有没有什么有关城乡规划法的案例??

村镇:

一,总体思路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围绕加快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以实施《城乡规划法》和开展"城乡规划年"活动为契机,完善村镇规划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加快镇乡村规划编制步伐,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以"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为抓手,加大投入,强力推进,全面提升镇区容貌环境质量;以新农村建设"四个一批"为着力点,搞好村庄人居环境治理,推动农村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为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强省做出更大贡献.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村镇规划体系,加强规划指导

1,完善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围绕学习宣贯《城乡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出台《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技术规定》,《河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积极推进《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制订.

2,继续深化县域村镇空间布局规划.按照省政府《2008年目标任务分解方案》的要求,继续以县(市)域和镇(乡)域为单元深化村镇空间布局规划,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编制村庄空间布局专章,完善城乡一体的规划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点和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明确转变,提升,改善,迁建的村庄名单和目标及措施,对不同类型村庄进行科学定位,分类指导.

3,加快镇乡村规划编制.各市,县(市)要认真执行《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水平和发展实际,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制订建制镇总体规划,需要编制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计划.2008年完成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所辖村庄规划的编制.组织开展优秀村镇规划设计评选活动,总结先进经验,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提升规划设计水平..

4,开展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落实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城乡规划年"活动的实施方案》,建制镇尤其是重点镇,要本着急用先编的原则,在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保证控制性详细规划能够成为国有地有偿出让与转让的基本前提条件和对各类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按照2009年建制镇镇区近期建设地段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并依法审批的要求,今年确保完成省级重点镇镇区近期建设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

5,规范规划管理行为.按照《城乡规划法》要求,省建设厅报请省政府确定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镇名单.各市,县(市)规划部门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法做好建制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保证规划许可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创新重点镇发展机制,增强重点镇规模效益

1,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的若干意见》,协调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重点镇建设.推动燕郊,胜芳,白沟等有条件的重点镇,尽快设立独立的财税机构和镇级金库,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特色产业,不断扩大小城镇规模,有重点推动重点镇向小城市迈进.加强与国家开发银行合作,争取贷款支持重点镇建设.健全城镇建设管理机构,督导5万人以上的镇设立城镇建设办公室,3万人以上镇配备专(兼)职建设助理员.

2,强化规划调控作用,继续推动"三集中"建设.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聚集的要求,引导项目向园区集中,园区向城镇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今后所有新建工业项目,都应进入工业区建设,工业区外的现有企业也要逐步向城镇转移.立足我省实际,选择和发展一批特点鲜明,产业突出,经济规模较大,配套协作程度较高的乡镇企业,将其所在地培育发展成为特色镇,专业镇.

3,实施重点镇动态管理.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化发展统计监测的通知》要求,在全省重点镇开展城镇化综合发展水平监测评价,建立健全重点镇建设发展的激励机制,实施重点镇动态考核,对发展缓慢的省级重点镇实行动态管理,进行调整,促进小城镇全面快速发展.

4,加强重点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推动3万人以上的重点镇开征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推广适用于小城镇的小型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和运行机制,推进建立"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城乡一体垃圾集中处理体制,以县城为中心,联合周边村镇,实施区域性垃圾集运和集中处理.指导省培育的燕郊,胜芳,白沟,左各庄,留史,磁山,白塔,莲子,井店,马头,和村,交河,大营等重点镇,尽快启动垃圾和污水处理厂建设,力争在2010年底前投入运营.

(三)大力开展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创建城镇优美环境

1,加强工作督导,狠抓城镇面貌大变样活动各项工作的落实.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城镇 面貌三年大变样的活动的通知》要求,制定《河北省建制镇面貌三年大变样考核标准》.各市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标准化的要求,督导建制镇制定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的具体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指导建制镇细化工作目标,明确责任分工,确定量化的任务,确保拆除违章,环境保洁,完善基础设施,规整广告牌匾,建筑立面整容,园林绿化建设等重点工作的落实,实现城镇容貌环境的新突破.

2,大力开展城市设计,提高建筑设计水平,突出城镇特色.引进高水平规划设计队伍,开放村镇规划设计市场.重点镇要按照城镇面貌大变样活动的要求,围绕主街道和镇中心区,选择1-2个"精品示范工程",开展重点部位的城市设计,塑造一批彰显城镇特色的亮点,提升小城镇建设品位.

3,实施考核与奖惩,确保活动取得实效.各市要按照《河北省建制镇面貌三年大变样考核标准》,加强量化考核,分层次建立省培育的重点镇和一般建制镇"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考核评比办法,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问卷调查等多种工具,确保考核结果的科学公正.

城镇的空间结构规划的思路与要点?

第一篇 总论

前 言

1.0.1.1 为适应 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赋予城市人民政府的职权,对经国务院 年批准的 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形成《 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送审稿。建设部对送审稿审查工作于2000年10月完成,并将《 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待批。由于在此期间(2000年6月) 市的行政区划发生了变化, 撤市设区划入 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原上报的 市城市总体规划暂缓批复,待调整后重新报批。根据2001年11月建设部来文(建规函〔2001〕351号)要求,对 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相应调整,形成本次规划成果。

1.0.1.2 本次调整重点是因行政区划的变化而带来城市整体空间结构、土地利用、道路交通等方面的调整,并补充 两个新区的内容。

1.0.1.3 本次调整工作是在《 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送审稿的基础上,结合《 城市建设总体战略概念规划纲要》、《 片区发展规划》和《 片区发展规划》,采用分层次编制的工作方法,将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分为总论和组团规划两个层次进行。

1.0.1.4 本次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

2、《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9届86次〔1990〕27号);

3、《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 市人民政府,1992年2月);

4、《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若干决定》( 市委、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

5、《 市十五年基本实现现代化总体发展方案(1990-2005年)》( 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

6、《 市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整治保护规划》( 市城市规划局、 地理研究所、 师范学院地理系,1991年11月);

7、《 市市域规划(1989-2010年)》( 市城市规划局、 大学地理系);

9、《 市国土总体规划》( 市计划委员会,1991年);

11、《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九个五年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

12、《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穗府11届76次〔2001〕8号);

13、《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

14、《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2000年5月);

15、《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10)〉的决议》(2004年5月);

第一章 城市发展战略目标

1.1.1.1 城市发展战略目标。

1.1.1.2 城市规划战略目标。

第二章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1.2.1 在 区域中的地位

1.2.2 城市化水平预测

1.2.3 市域城镇空间布局

1.2.4 城镇职能分工及规模等级

第三章 规划区范围、期限、城市性质与规模

1.3.1 规划区范围

1.3.2 规划期限

1.3.3 城市性质

1.3.4 城市规模

第四章 城市空间布局

1.4.1 城市空间发展策略

1.4.1.1 城市发展的主要方向。

1.4.1.2 城市空间发展的基本策略。

1.4.2 城市空间结构

第五章 综合交通规划

1.5.1 交通发展战略

1.5.1.1 城市综合交通系统发展的总体目标。

1.5.1.2 城市综合交通系统发展的具体目标。

1.5.2 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的重点发展政策

1.5.2.1 机场

1.5.2.2 港口。

1.5.2.3 铁路

1.5.2.4 城市快速轨道

1.5.2.5 城市道路。

1.5.2.6 物流中心。

1.5.2.7 客流中心。

1.5.2.8 智能交通。

1.5.2.9 其他交通设施。

1.5.3 交通发展的政策

1.5.3.1

1.5.4 城市道路系统总体规划

1.5.4.1 城市道路系统是由主骨架道路系统与基础性道路系统组成。

1.5.4.2 主骨架道路系统是城市的骨架,主要为城市长距离、快速的对内、对外交通出行服务,解决出入境或过境交通,城市组团间跨区交通,组团内交通出行需要。基本组成要素为:高速路、城市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

1.5.4.3 基础性道路系统是城市的次一级网络,主要为城市中、短距离、内部交通出行服务,实现点与点之间的可达性。基本组成要素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

1.5.4.4 城市道路主骨架网络状结构总体上呈环形放射加方格网状,三大组团的主骨架道路系统总体布局为:

1.5.5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总体规划

1.5.5.1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由地铁、轻轨、市郊铁路、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及其他有轨交通组成。

1.5.5.2 轨道交通线网由 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 城际轨道交通线路和利用国铁提供市郊列车服务的三类线路组成,参见表1.5.5.2。线网总长747公里,其中城市轨道线640公里,城际轨道线( 段)40公里,市郊列车线67公里;车站总数350座,其中换乘站61座,城市轨道线车站18座,市郊列车线车站18座。线网基本构架由“交通疏导型”和“交通引导型”两类线路构成,形成既向心又交织的轨道交通系统,并有良好的辐射能力。至2010年, 将建成地铁一号线、二号线、三号线、四号线、五号线、六号线、七号线、八号线及十四号线的全线或部分线路,线路总长度255公里。

1.5.5.3 轨道交通线网将使中心城区与片区中心之间的交通时间基本控制在30分钟以内,与佛山、东莞等周边地区交通时间基本控制在1小时内。

1.5.5.4 规划的车辆段及综合基地如下:

表1.5.5.2 轨道交通线路一览表

编 号 线路简称 路 由 长 度 站点数 性 质

一号线 18.5km 16 城市线

二号线 32.0km 25 城市线

三号线 84.5km 30 城市线

四号线 67.0km 23 城市线

五号线 41.0km 30 城市线

六号线 36.9km 20 城市线

七号线 33.5km 16 城市线

八号线 34.5km 28 城市线

九号线 79.0km 34 城市线

十号线 30.5km 11 城市线

十一号A线 25.5km 23 城市线

十一号B线 16.0km 7 城市线

十二号线 53.0km 22 城市线

十三号线 28.5km 10 城市线

十四号线 60km 19 城市线

---- 67.0km 18 市郊铁路线

---- 17.4km 10 城际线

---- 11.1km 6 城际线

---- 11.5km 2 城际线

汇总 747.4 350

第六章 城市生态环境

1.6.1 城市生态建设目标

1.6.1.1 建构与城市建设体系相平衡的自然生态体系,形成城乡生态安全格局,实现城乡生态良性循环,形成城市与自然的共生关系,保障、促进、引导城市可持续发展,为把 建设成最适宜创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山水型生态城市创造条件。

1.6.1.2 实施“青山绿地”工程,完善城区园林绿化系统和交通绿化走廊。到2005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6.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0平方米;2010年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

1.6.1.3 实施“蓝天碧水”工程,构筑融通城乡生态格局的“水网”。强化河湖水网自然水环境建设,以珠江和河网水道为脉络,完善城乡生态格局。强化珠江前后航道的景观规划和建设。抓紧市内河涌的综合治理,充分展现 岭南水乡的风貌。各类河、涌堤岸河床要采用合理的开发、整治和保护模式,充分保护和维育河道的自然生态功能。保护饮用水源,开展中水回用,实现对水资源的高效集约利用。

1.6.1.4 全面治理水环境、大气、噪音污染,基本形成各环境功能区分区明确的城市空间布局,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到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的标准。

1.6.1.5 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篇章中提出的环境影响减缓措施,消除规划实施的潜在消极环境影响。

1.6.1.6 根据《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规划》,我市严格保护区面积为 平方公里,控制性保护利用区为 3平方公里,引导性开发建设区为 平方公里。

1.6.2 生态空间布局规划

1.6.2.1 以 市景观生态系统的安全格局为基础,构筑两道“绿色生态走廊”,打通纵贯南北的“生态通道”,保护三个“城市绿心”,建立各组团间的“生态隔离带”,建构多层次、多功能、立体化、网络式的生态结构体系,形成山水型生态城市的基本构架。

1.6.2.2 “绿色生态走廊”:以 北部、 西北部生态源为核心,由源间联接及源间辐射道联系,形成横贯 北部的“生态走廊”;以 区东部生态源为核心,沿 路西北段与规划的珠三角外环之间的生态隔离带向东延伸至 、 山林地区,构建 中部的“ 绿色生态走廊”。

1.6.2.3 “南北生态通道”:由 西北部生态源、 区东部生态源及其源间联接、南北向辐射道共同组成“北部生态通道”;以 区北部及 生态源为核心,与其南北向辐射道及南部水网生态隔离带共同组成“南部生态通道”。

1.6.2.4 “城市绿心”:以 山风景名胜区、 区果树保护区、 水网密集区作为城市绿心。

1.6.2.5 “生态隔离带”:在各生态源周边缓冲区、自然河流通道外围及农田开敞区域建立各组团间的生态隔离带。

1.6.3 城市生态功能区划

1.6.3.1 的生态敏感(保护)地带位于市域的中北部与南部。

1.6.3.2 生态功能区划共分三类地区:生态管护区(含严格保护区)、生态控制区(含控制性保护利用区)和生态协调区(即引导性开发建设区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并制定相应的城市建设和生态保护策略。

1.6.3.3 生态管护区是指绝对保护、禁止进行改变自然生态环境状况开发建设的地区。该区包括《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 市严格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自北向南延伸的中、低山林地,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二级以上的保护区以及城市组团间的结构性生态隔离带。该区拥有 市大部分的森林生态资源,对维护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1.6.3.4 生态控制区含《 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利用区,是指以生态自然保护为主导,可以适度地、有选择地进行建设的地区。该区属自然保护区、山体、林地、河流水体的毗邻地区,一般耕地,以及与整体生态维育紧密相关或现状建成区中生态结构不合理的地区。该区也具有较强的生态服务功能,对建设区产生的环境污染与人为干扰等影响有一定的缓冲作用,能够更好地维护生态管护区。

1.6.3.5 生态协调区即《 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引导性开发建设区的城市建设开发区,是指适于进行建设,但必须重视与生态协调的地区。该区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现状建设区以及适宜开发建设的生态非敏感区或低敏感区。该区应注意生态补偿,建立完善的生态绿地系统,处理好城市建设与环境承载力的协调关系。该区绿地率相对较低,城市绿地系统的建立与维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6.4 生态分区控制导则

1.6.4.1 生态管护区(含严格保护区):

1、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建立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至2010年,水环境质量全面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2、城市建设不得占用该区范围内任何用地,对在该区内的村庄或工矿用地应逐步搬迁,并作好生态恢复工作。

3、加强管理力度,禁止在该区内进行有损环境生态的各种活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

4、区内自然生态资源影响范围涉及 市域甚至范围更大的周边地区,故对本区影响不大的自然生态要素亦应加以维育,以期整体生态条件得以保护。

1.6.4.2 生态控制区(含控制性保护利用区):

1、在该区周围划出一定范围用地作为对区域城乡生态安全格局起重要作用的地带,并严加控制,以防可建设用地过度开发或开发范围过大而破坏了区域生态环境。

2、加大区内建设规模和强度的控制力度,村镇建设也不宜过大过密,强调相对集中的发展模式。

3、扩大绿化概念,引导基本农田保护区、林地、园地、水系与城市绿地形成一体化系统。

4、积极引导及调整区内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型产业,同时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严格杜绝污染严重、能耗大的企业在该区落户。

5、在控制区内,对新功能区确定和土地利用必须慎重选择。

1.6.4.3 生态协调区(即引导性开发建设区的城市建设开发区):

1、城市发展中应加强对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研究,规划与建设强度相适应的市政环保设施,切忌出现透支环境容量的过度开发行为。

2、城市建设区应强调生态补偿和绿化、净化,实现城市建设与总体生态环境建设同步进行。

3、滨海地区或 水系两侧用地用于城市建设时,应加强滨水地带绿化建设,美化滨水景观,同时配套分流制污水管线系统和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严防水体污染。

第七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1.7.1 城市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1.7.2 保护原则与指导思想

1.7.

1.7.3 城市空间环境景观保护规划

1.7.

1.7.4 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历史风貌区保护

1.7.5 城市历史文物古迹和近代革命史迹保护规划

1.7.5

1.7.6 城市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规划

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对建设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符合毕节试验区长远发展的需要。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文化、民族文化,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第六条 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委员会,镇、乡成立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辖区公众代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总和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乡规划督察员、专家及辖区公众代表组成,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第七条 市、县(区)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镇、乡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当执行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的事项。

市、县(区)的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应当对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事项的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情况和相关单位执行与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督察。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对开采区以及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城乡规划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应当根据上位规划的要求编制镇、乡、村寨规划。

市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规划,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片区、重要节点、主要景观轴线、主要交通干道以及特定区域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空间的总体形态、风貌特色、开发强度、公共空间、视线通廊、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作为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第十四条 村寨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居民点建设规划。行政村应当编制村域规划,行政村范围内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根据村域规划编制居民点建设规划,30户以下的村寨可以结合实际提出管控要求。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寨规划到期前完成修编。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村寨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三、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市、区(县)两级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市城市规划局业务领导下依法管理本区、县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和其他区县县城、建制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的分工,分别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

(二)上述第(一)项地区以外地区的城市建设,按市、区(县)分工管理,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农村建设,按批准的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县的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划管理,但重要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市规划管理局同意。

(三)各区、县旧农村农民新建住宅,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市、区(县)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规划管理局规定。四、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县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五、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六、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切实加强对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七、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八、本规定自1991年3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