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管理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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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改善人居环境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编制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其他建制乡(镇)。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适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突出边境口岸城市和地方民族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娜允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城乡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自治县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以县城为中心的口岸城市、边境口岸型特色小镇、历史文化名镇、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进行编制。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等相衔接。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边境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的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将城乡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将防灾减灾、绿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第三章 建 设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能施工。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第十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第十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安全、美观的原则,突出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特色建筑风格,建立建筑图集数据库,无偿为居民住宅建设提供建筑图集等服务。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主要街道、县城出入口、广场、公园、景点、风光带、雕塑等公共场所的亮化和绿化建设。亮化和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章 管 理第十八条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街道、广场、公园的清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置,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置。
什么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什么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3.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