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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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是城市政府关于城市发展目标的决策,因此尽管各国由于社会经济体制、城市发展水平、城市规划的实践和经验的不同,城市规划的工作步骤、阶段划分与编制方法也就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按照由抽象到具体,从战略到战术的层次决策原则进行。

城乡规划是一个综合性学科,涉及城乡规划、城市规划、区域规划、旅游规划、建筑设计、风景园林、农业经济、生态环保、水利工程等专业。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和标准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片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特区范围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按《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第三条 [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包括中央商务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滨海滨河地区等。其他特定区域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特定区域的规划技术指标和要求在编制特定区域的法定规划时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特区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第五条 [法定规划]

法定规划分为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个层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层次应当编制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专项规划。依据城市规划管理需要可单独编制各专业规划。

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第六条 [非法定规划]

非法定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是对法定规划的补充,提供规划编制管理技术参考依据。

非法定规划根据城乡规划建设需要而制定,包括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片区概念咨询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研究等。

城市发展战略规划是对全市或者分区发展中具有方向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宏观、全局和远景的规划设想和发展策略。

片区概念咨询规划是对城市片区或者基于某种目标进行整合的地区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开发建设设想和规划设计导则。

项目规划研究对近期需要建设、改造或者予以保护的具体地块提出规划指导,或者对某一种类型的项目提出专项规划标准和策划方案。第七条 [城市设计的编制]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一)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分级管理,由总体城市设计确定。

(二)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新城新区、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滨水地区(包括沿河、沿海、沿湖地带)、山前地区,以及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三)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可以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

(四)由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城市设计的内容]

(一)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

(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保护延续历史文化,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的控制要求。

重要街道、街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三)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条件,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

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可以以建制村为单元制定或者多个村庄联合制定。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在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上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和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明确城市设计导则。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镇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的讨论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第十条 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