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蓝天集团上市了吗
中资蓝天集团公司计划未来3-5年筹备上市 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林业调查资质合作,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集团拥有国家住建部颁发林业调查资质合作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和“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多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造林绿化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先后荣获“中国城市园林建设十大杰出企业”、“中国园林绿化AAA级信用企业”、“中国城市园林建设杰出贡献企业”等奖项。集团长期致力于园林规划设计与施工、生态建设、生态修复、生态产业和智慧生态等板块,在国家冬季奥运会国家储备林项目、衡水园博园张家口园、无锡黑臭水体治理、朔州国家湿地公园、滨河公园等大型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中做出突出成绩。集团现拥有中资蓝天绿色生态院士工作站、北京市中关村蓝天绿色生态工程技术研究院、4家子公司、7 家分公司、湿地研究所、土壤研究所、成果转移转化中心等机构和院所。 集团高度重视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了一支集综合实力于一体的生态建设专业运营技术团队,先后引入中国工程院森林培育专家曹福亮院士和国家水文水资源专家王浩院士等专家学者,为生态环境和现代林业建设和发展提供科技支撑,努力为经济转型发展提供科技服务。先后与中国科学院、北京林业大学、南京林业大学、中国林科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规划设计院等单位建立合作,先后为学校设立专项奖学金,对高校创新创业的年轻优秀教师、优秀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和特困生提供资助与奖励,致力于培养人才、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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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厅的政策法规
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信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方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各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之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占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
况;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
定;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
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范围
第八条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林权证正本原件,无林权证的不得办理林权报押贷款。
第九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
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二条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水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十四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贷款。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
(三)评估;
(四)签订借款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
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
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
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一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报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投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货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林权抵押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贵机制。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广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
第六章贷款用途及期限
第二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 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林权抵押消称取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政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上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七章林权评估
第二十八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
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第二十丸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底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林权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 《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受更被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往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报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做出以下明确规定: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报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报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 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 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 采伐林木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报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权登记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
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条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银监局、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如何注册林业资询评估证书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
信息来源:主站 发布日期:2013-08-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林业调查资质合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林业调查资质合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林业调查资质合作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六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评估项目是否实行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林业调查资质合作;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占有单位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核准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资产评估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将备案材料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表2);
(二)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或相关证明;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项目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
起1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林业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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