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1、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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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检疫检验、预防除治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